孙春梅律师亲办案例
小案件--大道理
来源:孙春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8
浏览量:723

----小案件,大道理

案情简介

原告俞某为被告某家装公司做装修工程,200110月至20028月,原告为被告做工程工费共计33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费共计13000元,剩余工费2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041019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一张为被告于2002823日直接出具的欠条20000元,一张为被告于20011015日在原告所做的工程核算明细单上标注内容为:总工费13000元,已付6000,未付7000的欠款凭据),证明双方的欠款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的移动电话通话明细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一审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截止到200282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20000元,原告持有的另一欠款凭证显示的7000元包含在20000元之内,显示欠工费7000元的工程核算明细单不能作为债权凭据,二审判决最终驳回了一审被告的上诉请求。

代理词

(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俞某与被告某家装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春梅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的欠款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亲自找被告(被告为原告所出具欠条上签字的工作人员雷某)追要欠款直至本案起诉前,而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托付款。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雷某于20047月、8月份的通话记录、证人俞志飞、徐成军的证言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0478月份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于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予以承认,仅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发生中断的效力,从中断时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所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所举证据属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1、通话记录单。庭审时,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雷某的通话记录单中所记载的电话号码:13592585562非被告公司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代理人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及雷某的签字(对该证据以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不持异议,)这足以说明雷某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并非只能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债权,在原告有理由且有证据认为雷某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时,向雷某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依法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证明的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合议庭应不予采纳。

2、证人俞志飞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根据该法律规定,证人俞志飞证言的证明力只能是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而本案中,虽然证人与本案原告有亲属关系,但由于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中并不存在与证人俞志飞证言相冲突的证据。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人俞志飞的证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证人徐成军的证言。庭审中,虽然证人徐成军向法庭陈述的实际年龄与其身份证上所显示的年龄不符,但这是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工作疏忽所造成的,仅此并不能直接否认证人的真实身份,且证人已出庭作证,并向法庭证明该证人证言确实为自己所写。代理人认为:在该证言内容本身真实的情况下,被告仅因本案证人身份证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为由提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属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案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

00四年十二月八日

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某家装公司与被上诉人俞某承揽纠纷一案,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春梅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应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一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庭审中提出了各种理由来解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的原因,但根据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定的新证据条件,不能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同时根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

二、载明上诉人“未付7000元”的工费结算单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

上诉人于20011015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未付7000元工费的结算单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我国法律并未对债权凭证应具备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债权凭证也存在多样性,代理人认为:只要在内容上能够清楚准确的显示欠款事实的存在并显示欠款数额以及债务人的,就应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费结算单明确的显示被上诉人所做工费总额为13000元,已付6000元,未付的工费为7000元。代理人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000元工费的债务事实,上诉人主张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20000元欠条为双方对帐结算后的一个总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00元的欠条系双方对帐后的总欠款数额。代理人认为:按照一般的经济往来惯例,如果双方是在经对帐结算后出具的欠款凭证,就会对总结算前的所有业务往来作出一个总的处理,这其中包括对所有往来欠款凭证的处理,然后一方才会为另一方出具一个总的欠条。而本案中若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明显不符合惯例和基本常识。代理人认为: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7000元的欠款包含在20000元的欠款数额内的情况下,截止上诉人出具20000元欠条前,双方的欠款数额应为27000元。

上诉人主张雷某个人出具的、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工费结算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出具的20000元欠条显示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以及庭审中的陈述,雷某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雷某履行的为职务行为,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其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三、双方的欠款数额。

截止上诉人于2003823日最后一次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的欠款总额应是27000元,该欠款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000元欠条和出具的未付7000元工费结算单证明,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元后,双方的欠款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非法定的新证据,合议庭应不予采纳;未付7000元工费结算单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截止起诉前,双方的欠款数额应为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

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据显示,被告分别于200110152002823欠原告工费7000元和20000元,后被告支付8500元,尚欠18500元未付。被告辩称其于20031月支付原告的7000元是偿还其于2002823欠原告的20000元中的欠款,因被告还另于20011015欠原告7000元,且未提供已偿还此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提出的7000元不能从20000元中扣除,被告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汇美公司于20011015日和2002823日欠俞某工费分别为7000元和20000元。20011015日结算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债权债务的凭证使用。因此汇美公司上诉称7000元应包括在20000元之内,其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使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律链接

一、 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 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举证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四、新证据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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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春梅
  • 执业律所:
    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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